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势严峻,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面临威胁。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市人民同舟共济、不畏艰险,积极投身抗击新型肺炎疫情攻坚战。为维护当前社会大局稳定,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决定严厉打击囤积居奇、非法谋利、制造传播谣言,宣传封建迷信,隐瞒病情、拒绝隔离、恶意传播疫情,非法捕猎贩卖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法律法规通告如下:
一、打击重点及突出违法犯罪的常见表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一)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二)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三)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
(四)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
(五)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行为。
(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制作、经营、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行为。
(八)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诈骗行为。
(九)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行为。
(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抢劫行为。
(十一)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
(十二)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行为。
(十三)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非法行医行为。
(十四)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贪污行为、侵占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挪用资金行为。
(十五)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行为。
(十六)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
(十七)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
(十八)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政策和责任追究办法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月10日止,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自首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宣告缓刑。
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继续从事相关非法活动,或者拒不投案、拒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不悔改、不收敛,一意孤行、躲避打击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情节。
(三)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追究责任的其他情节。
(四)对参与或庇护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经查实,一律移交市纪委监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予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支持配合和揭发检举有关规定。广大干部群众要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大力支持配合打击新型疫情防控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政法机关鼓励和保护群众揭发检举。举报电话:110或2536325。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遵化市人民法院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遵化市公安局
遵化市司法局
202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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