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遵化市广播电视台关于《遵化市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4-15 10:34     来源:遵化市人民政府
【字体: 】     打印

为加强对遵化市应急广播体系的管理,建立完善科学的应急信息发布和管理机制,我台起草了《遵化市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与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5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广播电视台,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联 系 人:高志刚

联系电话:13663359288

邮 箱:gzglyf100@163.com

地 址:遵化市北二环西路111号遵化市广播电视台

邮 编:064200

附:遵化市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遵化市广播电视台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遵化市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遵化市应急广播体系的管理,建立完善科学的应急信息发布和管理机制,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广播体系,是指制作、传送应急信息或其他以声音承载方式的广播体系,包括信息制作平台、播控平台、传输网络、扬声器等。

第三条

应急广播体系实行“党委负责、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范化运行,乡镇党委书记、村党支部书记分别为乡镇村级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台负责全市应急广播体系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该体系的运行维护和应急信息制播、节目编辑制作、安全播出等工作。负责在应急广播市级平台前端提供应急广播信号源的插入端口,确保信号的畅通和正常传输。气象局、水利局、资规局、应急局等向平台提供应急信号源。财政局、发改局、工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广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市应急广播播控平台设在市广播电视台,乡镇级播控平台设在乡镇广播站,村级广播室设在各行政村。市级以上需要进行应急信息广播(非日常)的,须经同级政府或者政府授权单位、信息制播单位的责任领导签字同意;乡镇级需要进行应急信息广播的,须经当地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启动应急广播应当做好相关书面记录(如遇紧急情况,可电话指令先播出,后补签字)。

第六条

各乡镇、村应急广播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并指派专人作为当地应急广播管理责任人,负责本乡镇、村应急广播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乡镇、村应急广播体系应按时、完整、准确地转播上级播控平台的指定广播节目,除应急状态下,不得随意中断节目,不得随意插播节目,不得插播任何广告,乡镇、村自办节目按市级播控平台的安排,在规定时段播出。

第八条

各乡镇、村应安排熟悉应急广播业务及相关知识,熟练掌握设备操作的技术人员负责乡镇、村应急广播体系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出工作机制,并做好对市级播控平台播放节目内容和播出质量的实时监听,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广播安全播出。

第九条

未经上级批准,严禁在应急广播设备上接挂其他信息传播设备。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条

应急广播体系属公益事业,其建设、使用和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应急广播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应急广播体系日常维护工作应由市广播电视台承担。应急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广播电视台要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十二条

应急广播设备是专用设备,市、乡镇、村三级必须专人操作、专人管理,不得随意更换配置,不得接入外网,不得安装与应急广播无关的软件、游戏等,应保持设备线路畅通,随时监控信号和设备运行情况,了解设备的运行状态。若因工作人员变动需交接设备,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三条

乡镇、村广播站(室)负责人应爱护广播设备,严格按规程操作。要加强设备的防盗、防火、防潮等保护,定期对室内外设备进行常规维护。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报修,并做好设备故障维修记录。因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毁、遗失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罚;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乡镇出资修复。

第十四条

切实做好乡镇、村广播站(室)的安全防范工作,广播站(室)必须有防盗窗、防盗门,室内外安装监控设备,严防敌对势力及邪教人员破坏,未经允许,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广播站(室)。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的规定,对在运行和维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乡镇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应急广播体系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因设施发生故障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利用应急广播体系传播下列内容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拆除应急广播设施。

(二)危及应急广播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三)窃取应急广播信号,造成应急广播信号中断。

(四)其他对应急广播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网站地图